重庆市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加强生殖保健服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对象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三条 《生育服务证》领取时间,为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
第四条 常住人口领取《生育服务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夫妻双方书面申报;
(二) 婚姻登记证明;
(三) 申请人身份证;
(四) 照片两张。
第五条 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申报材料,应经所在单位审查并签注意见;未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要作关系的单位职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申报材料,应经申报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六条 《生育服务证》应由审查女方申报材料的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的,应当在当日内发给《生育服务证》;申报材料不齐备或者情况不明的,应当补齐材料或者调查核实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由审查男方申报材料的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生育服务证》,但应当在发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员处人中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七条 流动人口凭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程序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可以在现居住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八条 《生育服务证》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给申报人。
第九条 《生育服务证》至申报人生育子女后失效。
第十条 《生育服务证》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程序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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